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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仲裁事项进展介绍

2014年1月30日,舜元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改为现名,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就公司及上海舜元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舜元投资”)与赣州晨光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晨光稀土”)和黄平因《关于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资产重组合作意向书》(下称“《意向书》”)纠纷一案的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

1、公司向晨光稀土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终止行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其开具的GC0991112000539号履约保函项下的全部权利;

3、公司向晨光稀土和黄平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

4、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为人民币541,050元,鉴于晨光稀土和黄平已全额预缴该仲裁费,公司和舜元投资应向晨光稀土和黄平支付人民币270,525元;

5、反请求仲裁费由公司和舜元投资自行承担;

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对于本案上述裁决,公司董事会认为,本仲裁案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晨光稀土和黄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内容有失公正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公司已于2014年2月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本案上述仲裁裁决,已获法院受理。

公司接到控股股东舜元投资的通知,其已于2014年2月7日收到本案裁决书,并于2014年2月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本案上述仲裁裁决,已获法院受理。

二、仲裁事项基本情况

(一)晨光稀土及黄平单方面解约并提起仲裁的基本情况

2012年4月25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及舜元投资与晨光稀土及其实际控制人黄平签订的《意向书》约定了公司与晨光稀土及黄平的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公告编号2012-012)。

2013年2月7日15:42分,晨光稀土和黄平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出《解约函》(公告编号2013-002),单方面要求解除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意向书》。

2013年2月22日,公司收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3)沪贸仲字第0774号《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及晨光稀土和黄平的《仲裁申请书》,晨光稀土和黄平因《意向书》纠纷,将公司和舜元投资作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公告编号2013-004,2013-032)。

(二)对于本案仲裁庭的上述裁决,董事会认为,本案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晨光稀土和黄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内容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1、本案仲裁庭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意向书》,缺乏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越了晨光稀土和黄平方的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的裁决已严重违反仲裁规则,丧失了仲裁的公正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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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仲裁案中,晨光稀土和黄平在《解约函》中提出的解约理由包含如下两个方面:(1)由于舜元实业股东大会未能审议通过《购买资产协议》或《资产置换协议》(公告编号2012-023,2012-037),导致《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2)晨光稀土和黄平认为舜元实业未继续申请停牌的行为是明确作出终止与其继续推进重组事宜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经审理,本案仲裁庭认为:首先,“虽然《购买资产协议》和《资产置换协议》是为了履行《意向书》而签订的重大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但是《意向书》第6条并不必然指向这两个协议中确定的重组方案。特别是考虑到,在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案并不一定能够一次性得到第一被申请人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那么对《购买资产协议》或《资产置换协议》会进行调整后再交由第一被申请人股东大会,仍然是有通过的可能”,仲裁庭据此认为股东大会是否审议通过《购买资产协议》或《资产置换协议》,并不导致《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其次,“而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未申请继续停牌反而积极恢复上市之行为,本仲裁庭认为其未违反《意向书》约定,因此不能构成《意向书》第16条中有关申请人终止合同的条件”。

晨光稀土和黄平在诉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之前,其已单方发出了《解约函》。现在仲裁庭既然已认定晨光稀土和黄平的解约理由均不成立,显然晨光稀土和黄平二者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仲裁庭却在上述认定之后,突然自行为晨光稀土和黄平凭空创造出一个任何一方都未提出过、也从未在仲裁过程中审理过的“情势变更”作为二者诉至仲裁之前的解约行为的理由,显然已经超出了仲裁庭应有的中立立场,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

2、本案仲裁庭以根本无法成立的理由,拒绝接受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晨光稀土和黄平解除《意向书》的行为是否违约。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补充证据材料:《银润投资关于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公告,以及公司第一大流通股股东孙伟的证言。这两份证据表明:一方面晨光稀土的资产合理估值为13.13亿元,其于2012年妄图以33.4亿元的高估值作价注入我公司,遭致了多数流通股股东的反对而未能得逞;另一方面表明流通股股东的态度是他们并不反对我公司与晨光稀土的重组,反对的是晨光稀土的资产注水方案。

另外,该两份证据并充分证明了晨光稀土和黄平在《意向书》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擅自暗地与厦门银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并重组事宜,违反了《意向书》第13条排他性条款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晨光稀土和黄平隐瞒了其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

但对于上述证据,本案仲裁庭于2013年11月1日做出通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决定对于前述证据材料不予接受。这一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系对于证据规则的肆意践踏。

需要说明的是,《银润投资关于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公告,其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公告时间为8月28日;流通股股东孙伟的证言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而仲裁庭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由此可见舜元实业,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显然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法意精神,仲裁庭对于举证期限到期后形成的新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并且,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充分揭示了晨光稀土和黄平单方面解除《意向书》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系本案关键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明显重大的影响。而本案仲裁庭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接受,最终导致仲裁结果严重不公。

3、本案仲裁庭关于不予受理舜元投资增加仲裁反请求的决定,适用仲裁规则错误,作出过程严重拖延,违反法定程序。

2013年7月13日,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开庭审理本案时,晨光稀土和黄平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且仲裁庭当庭决定接受这一重大、根本性的变更。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2013年8月16日舜元投资在仲裁庭重新给予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内(截止2013年8月17日),提出增加仲裁反请求申请。舜元投资的增加仲裁反请求申请是在仲裁庭重新准予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的,符合仲裁规则程序的规定,仲裁庭应当予以接受。然而,仲裁庭在拖延了2个半月之久后,却以《仲裁规则》第十五条“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为由,拒绝受理舜元投资增加的仲裁反请求,从而剥夺了舜元投资本应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本案仲裁庭的这一决定,适用《仲裁规则》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有失公正。

并且,本案裁决书没有陈述舜元投资在2013年8月、9月、11月三次向仲裁庭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以及对上述申请的说明性文件,而且在记录了晨光稀土及黄平方变更的仲裁请求的前提下,没有陈述我方针对晨光稀土和黄平方变更仲裁请求后的主要答辩观点,忽视了与我方程序性权利及实体性权利密切相关的内容,这种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公正对待,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

4、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则相悖。

公司与晨光稀土及黄平方因《意向书》进行重组并形成纠纷事项历时一年余,涉及资本市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众多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更关系到公司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裁决书中认定,《意向书》第七条约定的“首次董事会”就是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其理由一是根据字面意义理解,二是认为《意向书》的签订以停牌为背景,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44条相比,双方在合同条款中额外增加了“首次”,意味着双方追求股价的确定性。

而实际上,仲裁庭对“首次董事会”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44条、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见,“首次董事会”的约定系为了确定定价基准日。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需要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批准发行股份的情况下,再向前追溯至作出被批准的发行股份决议的董事会,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就是定价基准日。如果股东大会否决该次重组方案,则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就不能成为定价基准日;如果股东大会通过该次重组方案,则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就是定价基准日。上述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任何违反这一要求的重组都不可能获得主管部门的通过。因此,《意向书》中所述的“首次董事会”,只有当股东大会通过发行重组决议时,才能够确定,这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庭只关注并论述了 《意向书》第7条关于“交易价格”的规定中“首次董事会”的概念,却忽视了该规定的全文内容为:“本次发行股份的发行价格不低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工作日舜元地产股票交易均价”。姑且不论裁决书中对于“首次董事会”的认定是否正确,即便这一论述成立,那么本仲裁案中“非公开发行股份价格”也只是限定在“不低于”某个基数的范围内,并非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仲裁庭的认定显然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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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过程中,公司和舜元投资曾经试图向仲裁庭介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知识和规则,然而遭致仲裁庭多次无理由的打断,仲裁庭最终作出了明显违背证券行业规则的裁决。

5、本案仲裁庭未能谨守中立,未能公平和公正地行事,未给予当事人充分合理的陈述与辩论机会。

公司及舜元投资作为本案独立的当事人,依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的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有权且应当获得独立的,充分陈述事实理由、表达观点的机会。然而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及舜元投资却未能受到公正待遇,仲裁庭并不认真了解和倾听公司梳理的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重组程序及有关案例,以及广大中小投资者在晨光稀土与公司重组过程中的相关诉求舜元实业,屡次无理由打断我方当事人的正常发言,导致公司及舜元投资均无法进行完整陈述,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亦未能获得与对方就仲裁案件争议事实进行充分辩论的合理机会。本案仲裁庭未能谨守中立,并公平公正地行事,违反了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

6、本案上述裁决纵容晨光稀土和黄平另行重组而恶意解约的行为,严重破坏资本市场正常交易规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晨光稀土和黄平为了达到逃避与公司的重组责任、与第三方银润投资另行重组的目的,不惜挑战证券市场的基本秩序,以毫无依据的理由主张解除《意向书》。而仲裁庭裁决虽然一方面认定晨光稀土和黄平的《解约函》缺乏依据,但另一方面不仅无视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监管部门为本案出具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等证明文件,却反而寻找理由为其开脱,毫无道理地认可其解约行为。本案裁决纵容了晨光稀土和黄平恶意解约、逃避合同项下的重组责任、擅自与银润投资进行重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中小投资者基于信赖公告内容而实施的投资行为,将因仲裁裁决对恶意解约行为的包庇和纵容,而遭受损失;更进一步说,本仲裁案恶劣的示范作用,将导致广大投资者无法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合理判断,这不仅损害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的可预见性,且严重破坏中国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

因此,本裁决如获得认可和执行,不仅违背证券行业的基本规则,破坏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而且伤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亦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积极维护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三、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目前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本案裁定,经公司财务部门测算,公司2014年一季度将增加仲裁相关费用约460万元,重组中介机构相关费用约270万元。因公司已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上述裁决,并已获法院受理,故目前尚无法判断其对2014年度利润的最终实际影响。

五、备查文件

1、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4]沪贸仲裁字第025号《裁决书》;

2、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3、公司第一大流通股股东孙伟《关于晨光稀土重组000670上市公司纠纷本人意见申明》

4、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情况的说明》

特此公告

舜元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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