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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存款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67号

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北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梦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通,董事长。

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江、傅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原告下属北京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4000万元,存期一年,月利率4.725‰。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七日,原北京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又分别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各1000万元,存期三个月,月利率2.4‰,上述存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存款本金6000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24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83776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原北京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与被告达成存款人民币4000万的协议。存期一年(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月利率4.725‰。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七日,原北京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又分别将其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和七月十七日在被告处的存款人民币各1000万元办理转存手续,存期三个月(分别至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和十月十七日)。月利率均为2.4‰。上述三笔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兑付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引起讼争。

此外查明,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于一九九Ο年八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批准成立北京北辰集团财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银复(1994)44号《关于筹建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的批复》,同意筹建北辰集团财务公司。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京银非银(1998)90号《关于北京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筹建批复失效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鉴于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正式通知其同意筹建的批复失效。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存款单、转款证明材料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的批复等证据证实,且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北京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在原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的存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兑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被中国人民银行下文通知取消后,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作为原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筹)的申请主办单位,依法对该财务公司债权债务予以承继,故其起诉主体适格。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规定不符。中国人民银行就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已进行下调,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将予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存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人民币6000万元在存期内,以存单所载明之利率计收,自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北京北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给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78989元,由被告负担356030元,原告负担22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碧军

审判员王宏壮

人民陪审员林菊蓉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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