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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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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由商务部许可调整为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适应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商务部对《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对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8年7月28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技术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条国家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限制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技术出口经营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出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审查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七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材料转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九条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二)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条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1至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二条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订技术出口合同,需延长有效期的,应于到期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设备出口清单(见附表四、五)、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第十五条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技术出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出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系统"(网址为:jsjckgl.mofcom.gov.cn),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七条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秘密技术的限制出口技术,在按本办法履行许可手续前,应先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办理保密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凡经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证》和有关清单,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二十条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出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批准的技术出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月 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附表(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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