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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

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之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理工环

科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

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理工环科向本所律师保证,

其已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

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与理工环科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

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理工环科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必备的法律文

件进行公开披露或作为申报文件提交,并就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理工环科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用途。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于 2000 年 12 月 12 日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2009]1253 号文核准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09]182 号文同意,公司股票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为 002322。

根据公司现持有的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8 年 12 月核发的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641924)及《公司章程》,并经本所

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

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39,666.2205万元人民币

住所      宁波保税区曹娥江路22号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法定代表人 周方洁

经营期限    2000-12-12至长期

环境能源监测技术、节能技术的研发、咨询与服务;环境能源监测;环境

治理工程设计、施工;环保设施运营维护;新能源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

环保设备、节能设备、智能电网监测设备、过程控制监测设备的研发、制

经营范围

造、批发、零售及服务;计算机软件、硬件的研发、批发、零售及服务;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自有房屋出租;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

能源与环境技术,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除外;道路普通货运。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能源与环境技术,公司为依法设立并

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

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按照《试点指导意见》及《信息披露指引第 4 号》的相关规定,对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现阶段所必要的内部审议程序并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

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

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审核意见、

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依法合规、自愿参与的原

则,公司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

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

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相关要求。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要求。

员工持股计划以“份”作为认单位,每份份额为 1 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立时

计划份额合计不超过 6,181.25 万份,资金总额不超过 6,181.25 万元。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的参加对象总人数不超过 210 人,具体参加人数及最终认购情况根据员工

实际缴款情况确定。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

公司股本总额的 10%,单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累

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

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份额拟分配情况见下表:

认购员工持股计划         占员工持股计划      对应持有公司

姓名          职务

份额(万份)           总份额的比例       股份的比例

董事兼江西博微新技

于雪        术有限公司常务副总           989.00       16.00%      0.50%

经理

小     计                   667.5750         16.88%      0.34%

核心管理人员、技术(业务)

骨干(不超过 209 人)

合计(不超过 210 人)              6181.25        100.00%      3.15%

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持有人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本次员工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计划不涉及杠杆资金,不存在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计划提供奖励、资助、补

贴、兜底等安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

(五)项对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相关规定。

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回购

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截至 2019 年 7 月 6 日,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合计持有公

司股份 24,514,235 股,占目前公司总股本 396,662,205 股的 6.18%,符合《试点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对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相关规定。

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所获标的股票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名下之日起至满 12 个月、24 个月、36 个月、48 个月后分四期解锁,最长锁定

期为 48 个月,每期解锁的标的股票比例依次为 10%、30%、30%、30%。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届满时如未展期则自行终止,也可由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

人所持 2/3 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延长。基于上述,本所律

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对员工持

股计划持股期限的相关规定。

万股,约占公司目前股本总额 39,666.2205 万股的 3.1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

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

的 10%;其中,任一员工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股票数量任意时

间内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

项对员工持股计划持股规模的相关规定。

会议。持有人会议由本员工持股计划全体持有人组成,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

委员会,并授权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方,负责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事宜。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七)项对员工持股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已经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就《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

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公司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独立董事已

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已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审核意

见。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

分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相关规定。

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

分第(十一)项的相关规定。

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

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

提及支付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

分第(九)项的相关规定。

非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融资时,由管理委员会提交持有

人会议审议是否参与及资金解决方案。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融资时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不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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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已经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文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及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如下程序:

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及其摘要

的议案》《关于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

项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并同意将该等议案提交股东大会

进行表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关联董事均已回避表决,符合《试点指导意

见》第三部分第(九)、(十一)项的规定。

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

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情形;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薪酬

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实现企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实施是员工在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上参与的,不存在违反

法律、法规的情形;关联董事已根据相关规定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董

事审议表决。

《关于及

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并发表审核

意见,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审议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议案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形,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拟定的持有人均符合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持有人条件,公司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

的利益共享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

争力,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吸引和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

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及第三部分第

(十)项的规定。

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实施现阶段所必要的内部审议程序。

(二)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

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合规性说明》《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的审核意见》《宁波理工

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相关事项的

独立意见》《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

指导意见》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试点指导意见》及《信息披露指引第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

相关规定;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现阶段所必要的内部审议程序,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公司已就实施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

公司尚需按照《试点指导意见》及《信息披露指引第 4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颜华荣          经办律师:汪祝伟

陈舒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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