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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27日,执法机关在检查中发现C公司涉嫌在网络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经查,2012年2月15日,C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百度推广服务订单,C公司向F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由百度公司通过搜索引擎对A公司的业务进行推广。C公司在自设网站公司简介中称,C公司拥有江苏省、安徽省最大的3600平方米模型梦工厂,在百度推广页面中使用了“C模型,专业制作南京模型,规划模型,建筑模型,房地产模型等,模型设计一流,风格独特,是模型制作第一品牌”等表述。案发后,C公司停止了百度推广服务,并对官网内容进行整改。截至调查终结,C公司共支付百度推广费用2万元,自设网站内容由公司自主制作,不涉及广告费用。
分析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C公司代理人辩称,该公司向百度公司支付的是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不是广告费。该公司在百度推广页面使用的“第一品牌”用语不属于《广告法》第九条所列情形。
在本案中,当事人向百度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实质上是为了购买百度搜索引擎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通过付费的方式提升该公司网站在用户搜索时的显示排名,从而获得消费者的更多关注。近年来,网络广告发展迅猛,形式多样。但无论以什么形式出现,网络广告所具有的本质特征是相同的:向互联网用户传递营销信息的一种手段,对用户注意力资源的合理利用。在用户搜索关键字时,百度优先推荐付费的网页链接。除了对页面显示顺序的控制外,百度公司还参与网页链接的内容描述,这在百度推广服务订单中有直接体现。本案当事人购买竞价排名的目的是通过提高用户搜索引擎关注自身企业的概率,完全符合《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
综上所述,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实际为百度推广的竞价排名点击费用,目的在于推广自己公司提供的服务,完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应计入广告费用。
关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二点质疑,国家工商总局于1997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立即停止发布含有“第一品牌”等内容广告的通知》明确规定:“凡在广告中继续使用‘第一品牌’等广告用语的,均应按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予以处理。”
最终,办案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当事人整改到位。
办案体会
本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搜索引擎进行虚假宣传的典型案例。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主要面临三方面困难。一是C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办案机关辖区,C公司经常出差,办案时间跨度长。二是C公司对调查抵触情绪大,不配合调查。三是网络页面变化很快,违法内容追溯取证难。
针对上述情况,办案人员先期通过C公司的代账公司固定了C公司向F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财务账册及凭证,及时取得了双方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订单。与此同时技术服务费,通过专业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在线取证,有效固定了证据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金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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