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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局,各市州、县市区工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等十部委〈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农农发〔2010〕2号)和《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0〕5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安全为目标,以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为主线,以禁限用高毒农药监管为重点,加大农药产品、标签和广告检查力度,创建守法诚信、和谐稳定的农药市场秩序。到“十二五”末,确保全省农药经营企业100%纳入监控范围,确保高毒农药销售100%信息可查询、100%流向可跟踪、100%质量有保证。

二、工作重点

(一)开展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各级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条件进行审查。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须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从业人员学历及技术证明、营业场地及仓储条件、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规章制度等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农业部门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二)全面清理农药经营单位资质。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部门对辖区内农药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拉网式全面清理、登记造册。现场检查经营资质和范围、经营场地设施、管理制度等,对无照经营和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依法取缔,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网公布。要督促农药经营单位建立购销台帐,承诺质量安全,指导科学用药。加强农药经营单位分类监管,对被国家、省级通报农药质量或标签严重不合格的单位,实行“黑名单”管理。

(三)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全省蔬菜优势区域重点县全面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在蔬菜集中种植乡镇,不得核准定点经营高毒农药的单位。粮棉油等其他作物集中种植乡镇,由县级农业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高毒农药经营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核,出具《高毒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准许经营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高毒农药经营专柜,明确专人负责,建立进货查验、实名购药等高毒农药经销台账,台账应保存3年以上备查。

(四)加大农药市场抽检力度。加强对农药市场的日常监管,坚持“检打联动、打防结合”,依法对重点产品、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开展多形式的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切实加大农药产品、标签、广告检查力度。重点抽查农药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及是否添加禁限用高毒农药成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检查农药产品标签标识是否合法规范,查处未经审批的违法广告和夸大功效与适用范围的虚假广告。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各级农业、工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抓农药监管,就是保粮食安全,就是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责任明确、分片包干的责任追究制度,将农药监管工作任务层层分解,逐级落实,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扎实做好农药监管工作。

(二)加强协调,形成监管合力。各地要建立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农业部门牵头,工商、质监、公安、安监等部门参加的农药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辖区内农药监管工作,形成农药市场监管合力,着力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农药市场秩序。

(三)广泛宣传,营造监管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杂志、宣传小报等各种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政策法规、农药监管工作进展和工作成效,曝光违法案件和非法经营行为,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农药监管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湖南省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湖南省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维护农药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0]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农业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或《高毒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并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

第二章审查条件

第四条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审查程序

第五条申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植保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相应的学历证明、技术职称证明等;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的产权、租赁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正面照片;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污染防护等设施、设备名录及其正面照片;

(五)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应当载明经营单位名称、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等事项,由省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对通过经营条件审查确认的单位,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申请表

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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