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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曾经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的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技术侦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道高一尺技术侦查手段,魔高一丈”,在与狡猾的腐败分子交锋时,检察机关就该拼一拼“技术含量”。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犯罪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具有更大的难度和风险。检察机关只能使用有限的侦查措施或手段技术侦查手段,无疑是自缚手脚,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例如在美国,根据《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侦手段和措施。他们认为,贿赂等腐败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很难取得令法庭满意的证据,因此只能依靠技术侦查和“秘密渗透”的手段。虽然这种手段过去和现在一直受到强烈的批评,但司法部门坚持认为,“对官员的贪污必须使用新的手段才能查清情况,掌握证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明确规定,侦查贪污贿赂等腐败罪行时,“应当允许”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因此,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作用和功效是不可替代的、不可缺少的。当然,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和强制性也决定了其容易成为侵犯人权尤其是隐私权的工具,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权的滥用,必须设立科学严格的制度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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